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保山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3日
保山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讯、烟草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指的是具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验收等职能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保护农民工依法及时、足额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对辖区(托管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负总责,督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部门领导落实对建设单位的包保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及时组织协调解决涉及农民工工资相关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落实包保责任制,并采取得力措施予以落实;信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工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工作。
(一)信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各部门及时化解农民工工资支付矛盾和纠纷;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三)政务服务部门:负责在招投标环节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审查制度;
(四)财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账户管理,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五)国资委:负责监督国有资产投资项目;
(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煤、电、油、气等能源设施建设项目;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公用、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项目;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
(十)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工程项目;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治等工程项目;
(十二)公安机关:防控和处置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
(十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十四)人民银行:负责对各商业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准备金账户的合理性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对失信企业实施征信管理;
(十五)监察部门:对在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中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不积极履行职责导致农民工工资问题发生、扩大及造成恶性事件发生的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六)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六条 在保山市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专设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县(市、区)、各园区管委会要成立相应机构。
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问题信息沟通、排查预警和联处联动机制,推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参与、协调、督办跨地区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重大突发事件,组织实施工作督查。
第二章 支付保障
第七条 严格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存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与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对符合代发条件的农民工实行工资代发。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管理,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对我市辖区2年内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施工企业可适当降低先存入比例。
第八条 严格执行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收缴管理。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项目,在发生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或者被克扣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动用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所动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缴纳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缓缴。
未按照要求提交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的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核准开工报告,不得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开工建设的项目,发生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或者被克扣时,立即启动包保责任制,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
第十条 建立政府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制度。执行标准为:市级不少于500万元;隆阳区、腾冲市不少于500万元;施甸县、龙陵县、昌宁县不少于200万元。应急周转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专门的财政应急账户。
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下发放。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各园区管委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建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制度。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严格审查建设资金来源,没有资金来源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予批准立项。要履行项目监管职责,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工程分包、承包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严禁口头约定。
第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包保责任制。对农民工被拖欠或克扣工资到本部门投诉的,应当及时处理;对总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承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因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对恶意欠薪、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确因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项目地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企业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用工人数、工程款拨付情况、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等,于每季度末25日前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用人单位要针对建设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专门机构,落实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款“两条线”拨付,优先拨付施工单位工资款,监督工资发放行为。建设单位负责将机构建立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并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设立维权公示牌。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对农民工采用实名制管理,每月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各用人单位每月要将人员进出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存查。
用人单位要与农民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发放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支付给承包人或班组长。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园区管委会要制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事件。
一旦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突发事件或群体性事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各园区管委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包保责任制,主要领导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事发现场处置,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加可授权分管领导进行处置。各相关单位的领导也要及时赶赴现场协助处置。
第十七条 畅通监察、调解、仲裁、司法等农民工维权渠道。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强化主动检查、执法办案和应急处置能力,及时受理和查处农民工举报投诉案件。
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作用,将农民工劳动争议纳入人民调解“以奖代补”范围,快速调处农民工工资纠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快速受理和裁决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追回被拖欠或克扣的工资。
依法引导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按照《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单位管理办法》对辖区内各企业的不良信用情况进行认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24号)规定,密切协作,与法院、检察院共同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建设工程招投标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具体落实,将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工程招投标前置条件。参与竞标的企业(含项目经理)应当持有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
对在本市注册和设立分支机构并备案的施工企业,由注册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对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新进施工企业,应到项目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参与招投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竞标企业(含项目经理)在本市境内出具准确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函告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其招投标设置限制期,限制期内不得参与本市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招投标。
(一)拖欠人数为1至5人或拖欠数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限制期为3个月。
(二)拖欠人数为6至10人或拖欠数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限制期为6个月。
(三)拖欠人数为11至20人、拖欠数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因拖欠工资引发农民工到党委、政府群体性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限制期为1年。
(四)拖欠人数超过20人、拖欠数额在50万元以上、因拖欠工资引发农民工到党委、政府群体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因拖欠工资引发恶性伤亡事件的,限制期为2年。
第二十二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限制招投标的施工企业,按要求妥善处置并兑现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后,经企业提出申请,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可以提前解除限制期;逾期未解决拖欠的,限制期顺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山市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对各县(市、区)、各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进行督查,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与今后国家、省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